商标侵权案例解析
点击数:11932019-12-01 08:00:00
2014年7月14日,美固公司以沪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近似的""、"每固钉®"标识的行为向被告书面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于同年8月12日对沪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相关措施,并于次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并立案。同日下午,美固公司对沪唐公司被查扣的产品进行辨认。经认定,在沪唐公司处共查实5包标有"美固®钉"字样的产品,949箱印有""标识、"每固钉®"字样、"每固®钉"字样并印有沪唐公司信息的产品,83箱印有美固公司商标及公司信息的产品。据此,被告认定沪唐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做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沪唐公司不服,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以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自身行为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以及处罚金额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行为程序合法。同时,立案当天由美固公司对扣押产品作出真伪辨别的行为亦符合执法程序。其次,针对沪唐公司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沪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与第三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沪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在商标上加注符号"®",表明了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沪唐公司并未注册取得"每固钉"商标,由此,使用"每固钉®"标识的行为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沪唐公司未能证明在其处查封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后,针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法院查明被告依据查扣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做出了法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相关量度的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沪唐公司诉讼请求。